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8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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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郭旻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郭旻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往大漢橋方向(靠近臺64線快速公路側)行駛,於行經民生路3 段12號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紅燈直行),適為在該路口外側車道(靠近捷運新埔站5 號出口側,該車道係供由文化路2段右轉民生路3段之車輛行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目睹,乃騎車上前而於系爭車輛在民生路3 段66號前停等紅燈時予以攔停,惟因上訴人否認違規,警員乃與上訴人一起至派出所內觀看採證錄影畫面後,警員即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50648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於翌(1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嗣仍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0 648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8年8 月15日停等紅燈時,莫名被警察敲窗要求出示證件,並說上訴人剛才闖紅燈,回派出所看密錄影像,並未看到車牌號碼,只是車色一樣,且是側面影像,上訴人當下拒絕簽名,三名警員圍繞在旁要上訴人快簽一簽才讓上訴人走,隔日清晨上訴人返回現場看有監視系統,馬上線上申訴並要求調閱有拍到車牌位置的監視器,以證實不是上訴人。
上訴人也提出警員當時聲稱看到白色車輛闖紅燈的地點,有大橋柱擋住視線,並且旁邊有迴轉道,員警怎能肯定闖紅燈車輛是上訴人,而不是迴轉的車輛呢?上訴人隔日馬上申訴,8 日後即108年8月24日受理本案,至今卻說事隔多日沒畫面,只要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有其他積極佐證,且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警員如果是在系爭車輛前後說目睹,上訴人沒話說,但此案卻不是,而是看到同車色車輛違規,就說是上訴人,而且是從側面由車色認定是上訴人,然路上白色車輛不只上訴人,原審判決極為不公平,請明察,並請求調查現場有關照片等資料等語。
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事證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參見第6頁至第9頁),核屬適法有據,且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審判決及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上訴人復請求調查現場有關照片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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