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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黃坤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7時22分,經人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月9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18665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月16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即於109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18665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地點前方65公尺路口,無標示發生地點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匯入華亞三路前方路口有左右轉專用道,且案發為尖峰時段,前方車輛會遮住後方用路人去得知地面標線。
(事發地前無預告標誌)(二)被上訴人引用Google地圖,係由華亞三路往樂善二路方向取圖,然後誤導說可由系爭地點前方65公尺路口得知,其後有左右轉專用道,如引用Google地圖由被上訴人所說樂善二路65公尺前路口,往華亞三路方向取圖,可知用路人無法得知前方65公尺有左右轉專用道。
應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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