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05,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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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林義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市方向,於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及重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跨越路面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情事,據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上訴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而予開單舉發,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2642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路口之燈號狀態與上訴人遭舉發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判決理由內卻數度提及系爭路口燈號狀態,判決理由與原處分無關;
系爭車輛係進入交岔路口後,始變換行駛方向,並非於停止線前變換至不同車道,且系爭路口並非原處分所載之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口」,而係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有誤;
縣民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有標誌預告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地面劃設標線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此亦屬一般處分且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卻未予參採審酌;
原判決認定之本件違規事實亦與常情不符云云。
經核,原審於勘驗該違規檢舉影片後,已就系爭路口為何、地面標線如何劃設、系爭車輛違規之時序、當時現場情狀等情詳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意旨所指系爭路口燈號狀態僅屬原判決就系爭車輛違規時序及現場狀態所為敘述之一部,並不影響上訴人有無「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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