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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王書彥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4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檢後,查獲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驗,確認上訴人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0月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68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886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如有違法一定承認,也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心服口服;
請通知處理員警對質,上訴人是因遭員警攔查,當面情急,把藥放入口中,而後坐上警車,何來危險駕駛;
上訴人因工作壓力,一時糊塗犯錯,願接受制裁,但這世上總有公義,請為上訴人主持正義等等。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已詳論依據警員職務報告書、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扣案物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已構成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的違章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處罰要件。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的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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