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0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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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薛詠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駕籍地:宜蘭縣三星鄉)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9日13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綠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右轉民生路3段後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擋住後方車輛(即供採
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經民眾於
同年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
於108年4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2691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綠水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
限為108年5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訴外人綠水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事宜,上
訴人則於108年11月11日填具「交通部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108年1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Z269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27日13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之交岔路口前,因
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年4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269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訴
外人綠水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訴外人綠水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上訴人)事宜,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11日填具「交通部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Z2696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甲車)為訴訟標的物有共同利益人,應到庭說明案由(應指甲車車主親歷原處分一事實經過,原審應依職權傳喚其到庭證述)。
㈡對於判決依據,為舉證影片之畫面時間應從108年3月27日13時33分開始至13時53分之完整影片(應指就原處分二,原審應勘驗證物11影片自108年3月27日13時33分起至13時53分止之完整錄影畫面,據以認定事實)。
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廢棄。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泛言原審調查證據未盡完備(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詳原判決書第7至10頁),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2項、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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