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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文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代 表 人 張明和(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珈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彭厝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因接獲派出所轉報民眾檢舉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路霸」之違規情事而前往稽查,見上訴人經營電動車行而利用該處之人行道、騎樓作為修理電動車之工作場所,認其有「利用騎樓、人行道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5615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2月24日新北警樹交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載稱:「古駿伯於108年12月21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經派出所指派樹林區八德街95號前檢舉有路霸情事,職到場就立即拍照共3張現場狀況,現場人行道及騎樓均有店家之修車工具或零件,並有人員在現場進行修理行為,職遂向店家索取負責人之證件依規定舉發……」,且由警員採證照片以觀,該處人行道及騎樓亦確有停放電動車、拆解零件及置放修車工具之情事,並因道交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洵屬有據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倘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法律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法律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法律聽審原則之規定,除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有其適用外,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1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遭舉發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違規屬實,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而原審以證據資料已經明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所憑證據無非係舉發員警所具答辯書及員警採證照片3幀,此觀原判決理由貳、五、㈡、⒉之記載即明。
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於起訴狀內否認有系爭違規行為,並表示「沒有違規照片」(原審卷第13頁),則原審就其採據為認定上訴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而應受罰之上開2項重要證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使上訴人有知悉並為意見陳述之機會,況且員警採證照片3幀上所標示之攝影時間為「0000000 00:19」(即「109年」12月21日15時19分,原審卷第45至47頁),與原審認定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08年」12月21日,不相符合,上訴人因此主張該3幀照片係屬偽造,被上訴人則表示係屬誤植,並重新檢附該證物提出於本院(本院卷第91、92頁),其實情究竟如何,亦有待原審調查釐清。
從而,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自採認日期不符之員警採證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復未使上訴人就前開重要證據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意見之表示,即於109年5月26日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時,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尚待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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