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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葉雲德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兩造分別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葉雲德於民國108年7月1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葉雲德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於108年7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586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8日前),並移送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市交裁處)處理。
上訴人葉雲德於108年9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仍認上訴人葉雲德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86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葉雲德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上訴人葉雲德不服,於108年12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之處罰主文誤植為由,為變更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而另以109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86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除仍裁處上訴人葉雲德罰鍰180,000元(下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應指第5項)、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成「駕駛執照因他案註銷,自109年3月18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關於不得考領部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關於講習部分)之處分。
嗣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交字第4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不得考領部分及關於講習部分;
上訴人葉雲德其餘之訴駁回(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葉雲德分別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係針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葉雲德係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服,均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葉雲德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葉雲德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勘驗之2個檔案(檔名分別為1080083268、2019-0701《時間2210》)就上訴人葉雲德行經執行酒測處所攔查站,已有10分41秒之時間落差,其中檔案名稱2019_0701之錄影畫面並未錄製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OO號,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明2個檔案錄製內容是否相同、違規事實是否均為上訴人葉雲德所為,卻未予調查,原審判決應有違法。
(二)上訴人葉雲德有看見執行勤務之員警手持指揮棒從下往上揮,且前方車輛僅緩慢前進,並未看見員警實施酒測,上訴人葉雲德誤以為手持指揮棒之員警係要上訴人離開,且上訴人葉雲德當時車上原本就播放音樂,並未曾聽到手持指揮棒之員警有說任何話,且員警於上訴人葉雲德開車經過其面前時,亦未將手中指揮棒攔住系爭車輛,故上訴人葉雲德緩慢通過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後,即按正常車速行駛,上訴人葉雲德主觀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又若該員警有攔檢上訴人葉雲德車輛之情形,於上訴人葉雲德車輛緩慢通過時,應有制止行為,但原審法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卻未發現在場員警有反制措施,難以認定員警確實有攔檢上訴人葉雲德車輛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及員警有在該路檢點擺放錄影設備、取締酒駕告示牌等畫面,且舉發員警提出之109年3月4日職務報告書之製作日期,距案發當時已超過8個月,應係僅憑想像撰寫該職務報告書,原審法院僅依錄影畫面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即為不利上訴人葉雲德之認定,所為判斷違反經驗法則,為此針對不利於上訴人葉雲德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葉雲德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並撤銷原處分(按指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四、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作成原處分,符合平等原則,且一旦確認上訴人葉雲德行為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除應裁處罰鍰18萬元外,並應為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係任何人皆得預見,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只裁處18萬元罰鍰,為顯然之誤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適用,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等規定隨時更正。
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上訴人桃園市裁決處行使裁決權所規制,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桃園市裁決處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者),應有違法,為此針對不利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應指不利於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葉雲德(即原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5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94年12月28日增訂前開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第4點即說明:「基於本條第1項至第4項對有駕駛執照者不但有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甚至規範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對無駕駛執照者卻無此等考照之限制;
另對有駕照者,亦有駕照吊扣期間之限制,但無駕駛執照者不但無此限制反可立即考照,故為防杜此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5項與第6項不得考領照之限制規定。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關於上訴人葉雲德上訴部分,並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葉雲德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而未依職權調證據者,無非以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於原審所提出現場採證光碟中2個檔案,內容是否相同、是否違規事實均為上訴人葉雲德所為等情,質疑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云云。
然查,比對原審法院就前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6頁及背面),業已清楚載明各該檔案分別為手持指揮棒女性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另一名站在遠處值勤男性員警密錄器,而二個檔案畫面中均有出現女性員警手中舉起指揮棒,前方經過車輛卻未依指示停車,最後且均往前行駛並紅燈右轉入德育路之情節,並經原判決具體載明於論斷理由中(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8行),前述勘驗結果已明顯可見各該檔案畫面雖因拍攝者站立位置不同,導致所呈現畫面範圍、角度有所差異,但並無礙於二檔案中所呈現舉手攔檢女性員警或未停車受檢的系爭車輛等過程,實為相同時地所發生而經拍攝之認定,則其一檔案既可辨識畫面中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另一畫面中者自亦為同一系爭車輛,並無疑義;
加之原判決並有以前開勘驗內容,進一步綜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右上角第2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物(原審卷右上角第27頁背面至35頁背面),經勾稽而肯認當時未停車受檢者為上訴人葉雲德自承駕駛之系爭車輛,事證甚為明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亦均無違誤,上訴人僅憑一己之見解,仍指摘原審法院尚有何依職權調查卻未為之情事,並無依據。
2.至於上訴人葉雲德復爭執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真實性,或謂在場員警反應有違反常情,因而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反經驗法則等部分,則無非係針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針對其主張如何不足採及已詳加論證指駁等事項,仍泛言違反經驗法則,亦均不足採。
是上訴人葉雲德指摘原判決以前開違法情形,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本件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以原處分變更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確實係在上訴人葉雲德於原審起訴後進行重新審查中所為,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桃園交裁處於原審答辯狀之陳報內容可證(原審卷右上角第19頁背面之書狀),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認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有違法時,即應受前開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拘束,並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葉雲德之處分。
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不得考領、關於講習部分,均係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所為且屬對上訴人葉雲德不利之處分,認定原處分關於不得考領部分、關於講習部分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而予以撤銷,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2.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謂原判決有違反此規定之違誤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作成原處分時,絲毫未見有指明係依此規定所為,甚且陳明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的處罰主文誤植(原審卷右上角第19頁背面之書狀),原處分規制力之內涵,除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所載裁處罰鍰18萬元者外,關於對上訴人葉雲德新增於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講習之不利益處分,核屬不利益處分種類之增加,遠非誤寫、誤載等顯然錯誤問題,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就此乃「另為處分」(原判決第9頁第12行),方符事實,就此自亦無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所稱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另謂由上訴人葉雲德違規事實已可認定,一般人當可知悉尚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規定對行為人為參加道路講習之處分云云,顯然混淆此規定僅在賦予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得據以作成所示行政處分的權限,實際有無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仍須視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是否依前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等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方能透過該行政處分內容對行為人形成個別、具體法規制力之實質;
況原處分關於不得考領部分,相較於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所記載法律依據,清楚可見原處分乃另增加援引道交處罰條第67條(應指第5項)規定,更無從僅憑108年11月25日裁決書之記載而得知有此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謂原處分應可認僅屬更正處分,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違誤云云,實與規定不符,毫不足採。
3.又原處分關於不得考領部分,如前述,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係根據道交處罰條例67條規定所作成,且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1項第1行並加記:「駕駛執照因他案撤銷」,當係指上訴人葉雲德因駕駛執照經撤銷,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核屬須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
經比對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可知,一旦上訴人桃園交裁處有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後,即當然發生須適用第67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此時屬於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而發生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形成的法規制力(參見最高行政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但於同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則因無駕駛執照,並不存在尚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規定作成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空間,自亦無如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可逕因原處分作成,即得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法律效果的可能;
換言之,關於上訴人葉雲德有無依同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而受有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並無從由原處分的其他記載即可直接發生,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因而查認上訴人葉雲德斯時雖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但由原處分之違規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所列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關於不得考領規定之情形,進而認應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5項而對上訴人葉雲德作成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的決定,自屬對上訴人葉雲德作成權利限制之不利益處分情形。
原判決因而認此部分屬另為處分,進而以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為由,予以撤銷,即無違誤。
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謂原處分關於不得考領部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無撤銷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係違法,亦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得心證之理由,及有關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形。
上訴人分別執前詞,各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係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分別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各自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各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則經原判決主文第3、4項諭知明確,亦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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