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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許倉民即偉民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停放時,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於108年10月16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17324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到案。
嗣上訴人於期限前之108年10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年11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17324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平鎮區廣德段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建商私設道路而非既成道路,況該處住戶同意封閉道路,僅提供住戶出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違私法關係之法安定性原則;
且依該號解釋理由書,系爭土地前後有3條馬路可供通行,便無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犧牲所有權之理。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也言明土地未徵收不會鋪設柏油路,系爭土地30多年來僅鋪過1次或2次柏油,更可證為私設道路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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