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2,2020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盧華國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桃園市○○區○○路O段OOO-O號處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胡淑香騎乘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摔倒受傷。

上訴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6328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2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6328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迴車至對向車道距離訴外人至少有10公尺以上,亦即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開始迴車之際,系爭車輛距離系爭機車必定超出10公尺以上甚多,足證上訴人確實已按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迴車前看清並無來往車輛,方而迴轉,是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080395案)至為可採,原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所列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確有未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迴車前未看清無往來車輛而逕予迴轉之違規行為?」但原判決竟突以「系爭車輛在迴車後立刻倒車,顯然在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該處道路筆直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予充分注意,即有過失,縱然二車並無實際碰撞,惟胡淑香係受系爭車輛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行倒車所影響仍無礙於肇事致人受傷之認定。」

認為上訴人有違規倒車之行為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云云,顯見原判決之理由與所列爭點並不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以其主觀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而言(參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8號裁定意旨),惟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理由」非「所列爭點」,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