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游芳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同段227巷口時闖紅燈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2SA400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0月1日前到案。
上訴人遲於108年12月13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SA400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長期以來在丁字路口皆以紅燈左轉為最安全的考量,如此可讓行人優先且無危險,且八德往桃園方向之介壽路丁字路口車輛長期皆紅燈左轉,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為不公義的法規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