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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林志得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OOO-OOOO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文林路與美崙街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1月3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98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
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8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罰鍰部分上訴人願意承擔;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因上訴人患有身心障礙,家中有一位年邁的母親要照顧,駕照是上訴人主要的生計來源,沒了駕照,家裡的費用無法負擔。
因上訴人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若知警方在攔查,上訴人一定會配合。
上訴人也有幻聽幻覺的症狀,請准予從寬量刑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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