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3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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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火盛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109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八勢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8年11月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2603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第二車道乃直行與左轉混和共同車道,舉凡臺北市二車道以上道路不計其數,如:萬華區桂林路左轉昆明街往北、和平西路往重慶南路左轉亦是相同、中正區和平東路左轉金山南路同為第二車道為直行左轉混和共同車道。

是伊於系爭路口之共同混和車道依號誌行駛並未違法,請本院現地勘查是否屬實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路口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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