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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余劉欽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6日21時15分及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認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分別填製同日第AFV109616號、第AFV109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1日前。
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上訴人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9616號、第22-AFV109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10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告知依法自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人行道臨時停車,而係臨時停車於士林夜市前之卸貨區方便載客,自不可能將系爭車輛臨停於人行道,遠離乘客上車地,上訴人未即時保留案發時監視證據,且行車紀錄器早已故障,無從證明所述為真。
上訴人一時衝動,負氣離開逃避責任,造成員警受傷,上訴人已反省改過,並賠償受傷員警10萬元,被上訴人又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終身吊銷職業駕照,不符公平與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的認定,詳為論斷,原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據原判決論明所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斷理由暨依據;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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