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42,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楊珮珊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2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由上訴人本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旁至河堤便道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填製108年3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X1004227號、108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X1006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嗣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於109年3月6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裁決書贅引第24條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004227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006274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上訴人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上統稱為「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將系爭汽車之行車路權列入裁判考量,根據檢舉人證物,108年2月6日20時25分32秒起車速為0,至26分32秒,車速如何可以達到40公里以上(疾速進入車道)。
而檢舉人於26分36秒剎車,可證明檢舉人車輛已超過40公里以上。
且從行車紀錄器錄像,可得知行車速率至少60公里以上,未依限速40公里規定。
(二)如果綠燈右轉沒有路權,那交叉口何需設置行人斑馬線,上訴人為第2輛綠燈右轉車,檢舉人車輛是不應該存在的,是應該停在紅燈的斑馬線後面。
(三)25分32秒至26分33秒行人號誌為紅燈,可證明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一定為綠燈,為合法之行駛路權。
而由車輛右轉至橋面,根據地面白線標示,並沒有壓線情形,何來右轉車輛駛入內側車道爭議。
警官將察實工作推給檢舉人,非庶民之福。
(四)若上述理由一至三為實,原審如何可以採用檢舉人證物為可信?難道違法的證據可作為證據?(五)26分46秒至26分58秒,檢舉人欲攔截上訴人車輛,竟跨越雙白線,屬違法行為。
故上訴人即刻檢舉檢舉人違規交通安全,造成上訴人無故剎車,險造成車禍,需處以相同罰則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