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4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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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盤立文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見上訴人臉部潮紅且車內散發酒精氣味,而攔下上訴人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呼氣值為0.19mg /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為警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FV369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09年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6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1年5月31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仍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6月24日109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食用檳榔即罰鍰3萬元,不服判決云云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光碟,並輔以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原審卷第58至60頁)等件,於其判決理由內詳述員警於施測前已提供杯水供上訴人漱口,足以排除上訴人口腔內殘留含酒精成分之物質,而致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且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論據之基礎,而認其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故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3至5頁)。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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