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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江支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的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的事由。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即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表明該法則的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則應表明該解釋的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即不符合已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的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8時45分許、同年12月3日13時21分許、同年月13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6巷與56巷2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13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查證屬實,於是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316979號、第CA0332630號、第CA0334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2日23時51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拍照採證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3309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4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316979號、第48 -CA0332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0334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及同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3309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四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為:系爭交岔路口土地屬私人法定保留地,於土地重測時業歸還地主,其役地關係已不存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在未告知、徵收與輔導補助下,占有該土地作為道路並進行養護,涉及侵權,地主堅決反對道路養護工程,並自事發後,積極與中和區公所協商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表明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一、二、三的理由,並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的陳詞再行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不符合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的要件。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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