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6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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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李季鴻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汽缸排氣量:270CC,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捷運路口時,因有「騎乘大型重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在該路口前方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958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收文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958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款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關於其行駛、處罰及相關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此觀實務上對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處罰、停放於馬路上機車停等區是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處罰,即屬適例。
然本件中卻又將大型重型機車視為機車,對未戴安全帽之原告予以處罰,顯然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及交通裁決機關之適用法規,皆為一般人難以預見且容易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情形。
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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