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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許庭榕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二段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錄影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違規屬實,因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856808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遂以109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856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該條例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已特別提到於停等紅燈時有打方向燈,而原判決第2頁第7行亦提到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有打方向燈,但判決本文中對此重要理由說明完全沒有提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有理由者應為其勝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規定。
(二)上訴人駕車進入車道後期有被紀錄到使用方向燈,重點在於變換車「前」是否有使用方向燈。
上訴人係在與檢舉車輛併排的情況下駕車進入下個路口車道,車道有明顯變化(上訴人之前即指出該路口設計不良),僅3 秒鐘影像可見到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此3秒鐘時間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前未使用方向燈,故僅憑此3秒鐘未使用方向燈之時間即可判斷上訴人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實有不當。
況且,上訴人已自述於停等紅燈時印象中有打方向燈,並已行文行政機關說明此事,行政機關未能舉證上訴人停等紅燈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證據,自不應處罰人民,是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檔案名稱:AV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分15 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分15秒期間:畫面一開始之時間為17:15:0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台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二段,天候陰暗下小雨,而其行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
於17:15:03時,路口檢舉人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於17:15:07,檢舉人車輛右邊車道出現一輛黑色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並開始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左邊車道駛入。
於17:15:08,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系爭車輛已跨越檢舉人車輛之車頭而駛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系爭車輛並無閃爍方向燈。
於17:15:09,系爭車輛接近完全穿越路口,而道路則為四線道,最外側車道為左轉車道,而系爭車輛之位置為外側車第二車道,其車身則已完全駛入檢舉人車輛之行向之車道(即外側第二車道),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並往前行駛。
而於17:15:10時,系爭車輛則由外側第二車道持續往左行駛,並跨入左邊車道,跨越過程中,系爭車輛均未閃爍方向燈。
於17:15:11,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跨入外側第三車道。
於17:15:13,系爭車輛閃爍左邊方向燈,但持續於外側第三車道往前行駛。
而錄影內容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穿越路口進入對向路口後之位置係在外側第二車道,其繼續向左而進入外側車道之過程中,確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本院之判斷:(三)),就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空言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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