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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義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葉春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上訴人所有未領用牌照之半拖車(車身號碼000000,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行駛於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26.5公里處,因有「使用未領用號牌車輛行駛(車身號碼0000000)」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收受舉發通知單,並檢附系爭半拖車之車身標示鐵牌及拖車出廠證,欲繳納罰鍰並領回代保管之系爭半拖車;
然花蓮監理站檢驗人員無法當場確認車輛與所檢附之資料間之關聯性,遂未同意發還代保管之系爭半拖車。
被上訴人復於同日以上訴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394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車輛並沒入,原處分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在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8月14日109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板架(即系爭半拖車)係合法交易承買取得之私有財產,為工作賴以謀生器具,行政機構無明確及相當法理,將人民財產予以沒收,否則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有違。
果若無端執行裁罰車輛沒入,可能造成過苛而有不符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乃就「未領用牌照車輛」行駛道路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除罰鍰外,明文並「沒入」之,以杜爭議。
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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