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
-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二)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18時54分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認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新證據(即交通部高速公路
- (二)高公局109年管字第1080043895號函(再上原證二)
- (三)原審以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9月26日北管字第10
- (四)機動性告示牌效力大於固定式告示牌,案發時國1北上91.
-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法,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撤銷
- 四、按法院審查當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具再審事由,即不符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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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巫黃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文規定。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上訴人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472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32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主張發現訟爭告示牌「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車」已成「路肩開放,限往服務區小車」之新事證,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新證據(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08年1月8日管字第1080000277號函,以下簡稱108年1月8日函)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不符「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惟:原審至少應在判決前函問上訴人有無新證據提出,不得逕以新證據過期遽認無效。
108年1月8日函的本體是107年9月6日出現之「新告示牌」(內容由「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車」改為「路肩開放/限往服務區小車」),該函只是新證據的「載具」,原審把新證據之「載具」視為「本體」,恐有違誤。
(二)高公局109年管字第1080043895號函(再上原證二)稱告示牌修改前後,開放路肩行駛之終點均為北上87.2公里處。
則無論舊告示牌之「限往出口小車」(使人誤認開放至湖口交流道),抑或新告示牌之「限往服務區小車」(使人誤認開放至湖口休息區)語意皆不精準明確,令用路人無所適從。
(三)原審以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9月26日北管字第1080017219號函(下稱108年9月26日函)稱,國1北向87k+200處已布設「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認定上訴人在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乃屬違規。
惟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實地勘察,該處為空白標誌(再上原證一照片),且該標誌亦非如高公局所言,係按時翻轉面向行車方向供用路人遵循,而係固定標誌(另參109年2月8日拍攝之再上原證三照片)。
(四)機動性告示牌效力大於固定式告示牌,案發時國1北上91.5公里處以機動通知開放路肩行駛至湖口交流道(即國1北上83.7公里處),則縱使高公局在上述路段內插滿「禁止行駛路肩」告示牌,也都應暫時失效。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法,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
2、第一、二審及再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因三年來處理此無妄之災,多次奔走法院、高公局、桃交所及法務部執行署等公家機關已身心俱疲導致精神壓力過鉅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故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失補償費新臺幣參萬元整。
四、按法院審查當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具再審事由,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各款事由(包括本件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認顯無理由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再審之訴既經法院以不具再審事由判決駁回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既無庸再開及續行,即無庸進入「本案」審判,無庸重新回復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程序(與再開辯論之情形相似)。
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32號裁定係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上訴人提出之高公局覆函則係於上開裁定已終結且確定後之108年1月8日始為之,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另又詳述依據高公局北區養工分局108年9月26日函復,縱上訴人誤認標示內容之意而行駛路肩,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行為(即駕車行駛通過國1北向87k+200「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仍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因上訴人違規地點係國道1號北向85.5公里,顯非路肩開放之路段;
且該路段上游(國1北向86k+500)亦有設置「禁行路肩」標誌,是上訴人當日行駛時段、路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詳原判決第5、6頁)。
因此,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適用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何違法具體指摘,至多僅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以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為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顯失附麗「本案」之聲明第三項(精神補償費30,000元)部分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2項、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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