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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范育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僅記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上訴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未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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