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31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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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林雲伸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1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執勤警員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製開宜警交字第Q01922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按: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9年1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922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員警證詞矛盾,其證詞無效、無證據力。
員警距原告之車輛後方5米,表示警車與原告之車輛間尚有他車輛,則員警怎能見到原告在停止線上頓一下才紅燈左轉?違法證據的取得怎可以單方感官認定為準?員警攔停當時為何不拿出警車上的錄影器材釐清,反要原告看自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依舉證責任分配,不應由員警負當場舉證之責?員警陳述其因太忙而未將錄影畫面留存,為推託卸責,這樣的證據可以有效?員警未謹慎取締,未貫徹道交條例立法目的(保障人民安全)。
行政法採微犯不舉便宜主義,對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且情節輕微者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更遑論事有爭議。
並上訴聲明:1、撤銷原判決。
2、撤銷紅單。
五、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原判決理由貳、實體方面,第四段,本院卷第13-15頁)。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誠如因員警之證述,原判決認定是綠燈轉換成紅燈之後,上訴人仍然左轉;
但並非僅採取員警之單方感官認定為準,而係斟酌相關事項而為認定;
就燈號轉換之情形,原審法官並追問上訴人行經該路口,號誌是已經轉換了嗎?為證人之員警才補陳,燈號轉換為紅燈後,上訴人車子頓一下,而在紅燈時左轉;
並依兩車間的距離、警車與上訴人車輛之相對位置、現場路況等比對後,而認定上訴人燈號轉換成紅燈之後,上訴人仍然左轉。
而所謂「車子頓一下」是經踩煞車,致車身向前之力受阻轉為下壓之力續而回彈,而頓一下之外觀就位於後方之員警自得以看清,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另因紅燈左轉違規之現場路況為上橋有坡度畫有雙黃線之車道,以致警車考量其餘用路人之安全,下橋後路旁較寬處才示意停車,並稱記得沒有繞過其他車去追上訴人,所以警車與違規車之間應該沒有其他車輛,亦合於常情。
雖本案員警並未提供相關錄影紀錄供為佐證,而被上訴人質疑人之感觀難免失準,但原判決已經詳述交通違規之舉發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況為證人之員警經具結所稱為實,而承擔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真實陳述責任,自無任意構陷之必要,該證人之證述經採納亦於法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爭執者,僅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第35頁背面),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法規之要求,要到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為成文法,是指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令?而其具體之內容是甚麼?若非成文法,而是其他之原理、原則、法則等,也要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了甚麼法則?而其具體之內容是甚麼?而所稱之具體內容,是足以描述所違背法令的情節,如屬「不得令其具結」卻令其具結而作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50條;
如屬「得拒絕具結」卻令逕為具結而作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52條;
而依法當為具結,卻未經具結而作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等,始足以該當「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上訴意旨完全未為違反法令之敘述,更未具體說明其內容;
僅將原審所爭執之項次,再為論證而據以上訴;
按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本案原審為事實審、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意旨所稱顯無法符合: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了甚麼法令或法則?而其具體之內容又是甚麼?是以,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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