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314,202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張竣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其騎乘系爭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的交通違規行為,因而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但見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於同日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31日前。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就於109年2月26日作成北市裁申字第22-AFU169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未審酌現場情勢,僅以上訴人騎系爭機車經過舉發員警有回頭確認,就判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員警攔查,惟上訴人既然停車確認,依經驗法則,自得推論上訴人欠缺逃逸故意,原審法院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判決理由矛盾。
(二)依原審法院勘驗本件錄影檔案結果,舉發員警僅以原子筆比劃,並未使用警笛、哨音、指揮棒或其他方式,使上訴人於交通繁忙的現場能知悉其應停車受檢,上訴人駛離現場是因員警未確實攔停所致,且上訴人其後亦有回頭再次確認,舉發員警若欲舉發上訴人違規,自應積極上前告知,或吹哨示意上訴人應停車受檢,以當場舉發為原則,而非消極滯留原地不作為。
況一般人客觀上難得知舉發員警攔停對象為何,原審法院僅以「視線」作為上訴人知悉員警攔停的憑據,並不充分,上訴人欠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逃逸」的主觀故意。
原審法院調查未臻完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有關職權調查之規定。
(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立法理由,處罰對象應僅限於「不聽從執法者制止而加速逃逸之人」,而非「無法知悉執法者制止而離開現場之人」。
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件,判決違背法令。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
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
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裁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
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均有準用。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令指判決違背法律、
司法院解釋,或有何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
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在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有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的爭道行駛違規行為,經舉發
機關員警指揮交通時,指揮示意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上
訴人拒絕而予逃逸情節,已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的結果,載
明其得心證理由,以上訴人自陳騎系爭機車違規爭道行駛
時,有見舉發機關員警持指揮棒揮舞,且上訴人騎過後又
往回看,難信上訴人所稱誤認員警僅在指揮交通之主張為
真正,且參酌舉發員警在職務報告有關系爭機車在內側禁
行機車快車道行駛時,有指揮該車靠邊停車,但該車未依
員警指揮靠邊停車,還加速往自強隧道方向駛離的陳述,
以及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員警指揮交通舉發時的錄影電磁紀
錄顯示,員警有持原子筆指向上訴人示意其停車,上訴人
騎乘的系爭機車當時暫停,但見前方黃色機車未服從員警
指示停下加速駛離後,亦收起雙腳,員警出言指示系爭機
車騎士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仍繞過員
警而加速駛離,且當時日間光線充足,上訴人視線並無受
到阻礙,亦雙腳踩地面暫停,嗣又收起雙腳,繞過員警加
速駛離等情,認定上訴人已知悉員警有示意其停車,卻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因而肯認被上訴人依同條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見原判決「實體事項」四之㈢、五之記載)。經核
原審法院上開認定事實乃與卷內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不
符,且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既應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的指揮,若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的行
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其停車接受稽查者,就應
服從指揮而停車接受稽查取締,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交通勤務警察應以警笛、哨音、指揮棒等
特定方式作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示意,才能使汽車駕駛
人知悉其指揮或因而衍生服從的義務,原審法院既已依前
揭職權調查結果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已知悉舉發員警示意其
停車受檢的指揮,且其認定及證據取捨,與經驗、論理法
則均屬相符,則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依此裁罰合法,經核
也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
也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的違法。上訴意旨前述諸般
上訴理由,經核均是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的理由,泛泛指摘原判決違法或理由
矛盾,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