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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憲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停放在○○市○○區○○○路00巷00○00號前屬道路範圍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會同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9至12時執行廢棄車查報勤務時,認定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而有「汽車(含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579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6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457924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機車領有有效牌號,車牌未被註銷,且未佔用道路,顯然填單有誤,不符實情,且舉發前未預先通知,執行上亦有瑕疵,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況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機車拖延數月,要車主繳交移置費和保管費極不合理云云。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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