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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周宏竹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之O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4日前,嗣經被上訴人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以108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4E4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原漏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補充)。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確認警員吹氣試驗,影片內容警員有動作。
第1次吹測酒測無亮燈,然後警員要求再次吹檢測器後有反差效果。
要求本院檢視警員身上未經剪接之錄影影片,以及其警員實施吹測時有否可自行調整酒測器功能,強制使駕駛人入罪酒駕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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