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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傅玉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9時32分,行經於新竹市寶山路與建華街交岔路口,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8年5月18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8K22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8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駕駛人分別於108年5月22日及108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7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E38K2296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區域及機車停等區「倒車」,有舉發單通知單照片及採證影片可稽,並無過失且無危害公眾通行等語。
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汽車確實至少有7秒時間(亦即約自09:32:31時起至09:32:37止)臨時停車(並未移動)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舉發單位則認定系爭汽車至少15秒未移動);
甚至依原告於勘驗時之主張:自09:32:27起至09:32:39之期間,因受同車道之汽車、機車及內側車道之汽車、遊覽車等影響其倒車等語,則因有該等汽、機車及遊覽車會影響系爭汽車之倒車,可見系爭汽車在該等期間不可能倒車移動……原告既在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止移動至少10秒鐘以上,自符合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之情事,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原判決第6-7頁),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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