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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王良正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7時54分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與寧波西街口,因在多車道之中線車道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攔停,以108年10月2日掌電字第A01ZFK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1月1日前到案。
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並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17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A01ZFK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違反者得課以罰鍰。
本件發生之車道上未畫有雙白實線,並非不得變換車道,上訴人於該道路變換車道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被上訴人爰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距離交叉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外側車道或右側車道,為援用錯誤,原處分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原判決就上開適用法規應如何適用未予說明,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上訴人顯係混淆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處罰,與規範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標線規定。
且舉發地點清楚繪設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而中間車道僅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故右轉車輛行至該處本應行駛至外側車道即右轉專用車道,上訴人逕於中間第二車道右轉,顯已影響外側車道直行車直行,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
雖上訴理由所陳,係以原判決就應如何適用法規未予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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