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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東山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4日23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攔查,認其有「酒駕拒測」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項)規定,以108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149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自108年8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因罹患精神疾病,已固定回診並服用藥物(管制藥品)4、5年,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不具備醫學專業,並不了解醫學理論及藥品作用,卻未求證專業醫師看法,僅憑監視影片即直接認定伊違規。
自影片中可知,2名員警係突然自伊背後壓住伊,其後又來一堆員警,伊並未口出惡言或有何暴力行為,警員卻將伊當重犯一樣處理,致伊既疲累又恐慌;
現代警員為求業績過度執法,動輒以妨害公務逮捕人民,時有所聞,請法官明鑑等語。
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聲請通知證人溫閔凱、趙偉婷作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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