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358,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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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俞昆呈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3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2時2 分許,在臺北市安和路2 段與樂利路交岔路口前,與訴外人皮加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皮加琛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以109 年2 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C84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於109 年3 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理站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以109 年4 月17日裁字第81-A02ZC8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59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乃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係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而非原處分所載之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判決雖引用系爭不起訴處分,但卻未敘明二者間之差異,且未依職權囑託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復未解釋皮加琛車輛碰撞之位置何以在內、外側車道線上,是否為其不正確之超車方式、位置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原判決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二)經查,原審業已依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1336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答辯報告表、上訴人及皮加琛之談話記錄等件,確認上訴人有於前開所載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事實,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至於上訴意旨雖為前開指摘,但查,系爭不起訴處分係因上訴人認系爭車禍事故係皮加琛未注意兩車併行間之間隔及右方車行狀況所致,故對皮加琛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車禍事故應係上訴人向左變換車道時,於皮加琛車輛已行駛超越上訴人系爭車輛之際,因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皮加琛車輛,且未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所致,皮加琛並無過失,因而對皮加琛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即明(參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

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業已敘明上訴人有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皮加琛車輛,核與原處分裁罰之事由即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行為,並無衝突之處,故原判決就此自無須特別敘明原處分之裁罰事由與系爭不起訴處分記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有何差異,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未敘明二者有何差異,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採。

又原判決已依上訴人與皮加琛之談話紀錄內容,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確為路邊起步之狀態;

復依卷附車損照片,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皮加琛車輛則右側車身凹陷,因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安和路2 段路邊起步準備切入內側車道時,確有未讓直行之皮加琛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

且因皮加琛車輛對上訴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行進中車輛,上訴人應研判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車道,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予起駛,而與行進中之皮加琛車輛發生擦撞,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參原判決第3至4 頁)。

準此,原判決業依卷附事證而為前開判斷,縱未囑託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或未於判決另行說明「車輛碰撞之位置何以在內、外側車道線上」等節,均無礙本件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復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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