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41,2020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慶宜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1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大鬮路口處,因有「闖紅燈(往宜蘭方向)」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1822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陳述無理由,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7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82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駕駛有闖紅燈行為,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始能逕行舉發。

依當時情形及員警採證地點,員警可選擇在交叉路口前方實施當場攔停舉發,並無不能或不適合攔檢情況,然員警卻選擇在交叉路口後方,以隱匿車內照相之執法方式逕行舉發,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明定闖紅燈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上訴狀誤載為交通違規稽查要點),原判決仍認原處分合法,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上訴人所稱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關於闖紅燈部分是列為「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範圍,且並無限制在此逕行舉發範圍內,員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上訴人任意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仍屬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內容。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