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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建成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6時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後,即前往上址現場查明,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772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2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772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違規地點誤載為尖山路000巷00號)。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已逾應到案日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變更原裁決,於108年11月4日重新製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5,400元。
嗣被上訴人又以違規地點記載有誤,遂更正違規地點為「鶯歌區尖山路156巷75號旁」,再重新製開108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772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更正裁決書二次,最終於108年12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原審法院並以該裁決書為審理標的。
依法裁決書應自當事人收受後開始生效,惟上訴人至今仍未收到該裁決書,原審於上訴人收受裁決書前就逕自判決,當然違法。
又原審認為以道路是否為社區用地應非所問,上訴人違規確實應依法論處。
惟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機車停放之圖示,並敘明停放位置為該夾縫社區地段,顯然上訴人已認為該地段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故本件爭點應是上訴人停放區塊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
上訴人另於108年1月8日以新北市市長信箱詢問上述社區用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經三峽分局交通組回覆:「該空地認定尚有疑義,將建請交通權管單位釋疑」,是上訴人原機車停放位置是否為道路,顯有爭議。
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準備書狀內陳明被上訴人未提供舉發照片給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之虞,但上訴人對於停放位置指證歷歷,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指停放位置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卻逕自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係停放於道路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343條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委託機車行將系爭機車載運到鶯歌住處時,請機車行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社區地段(與道路間夾縫空地),不應觸及柏油道路處(當時上訴人已持拐杖不良於行,已經無法移車,此段機車行人員應記憶猶新,上訴人願請其證明);
以及停放於社區地段內之系爭機車遭人移動,致停放於道路上等情。
而依原審卷附舉發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6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固然已占用到柏油路面而有違規之事實,然上訴人係主張其原停放位置在柏油路面外、屬於社區地段之夾縫空地。
觀諸上開舉發照片,柏油路面與建築物間確實隔著一排水溝蓋,水溝蓋外側另有一小片空地。
則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位置為柏油路面外、屬於社區地段之夾縫空地一節為真實,該機車停放之夾縫空地是否屬於道路?原審自應予以究明。
惟原判決理由僅說明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姑不論本件系爭機車有無遭他人所移動,然依據上訴人起訴狀內所自承之系爭機車停車地點即顯屬本件之舉發違規處所無訛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似僅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並不因所有權屬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一節為論述,然未就上訴人主張其原停放機車地點在上述夾縫空地(有機車行人員可證明);
以及該夾縫空地非屬道路、上訴人系爭機車係遭人移動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調查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事證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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