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5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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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古春香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31.7公里時,遭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法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08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82371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因他人違規逼車,不得不行駛路肩,上訴人懷疑逼車乃為檢舉人所為;
原審僅參酌檢舉人提供之6秒錄影畫面,該畫面係檢舉人逼車後之畫面,無從顯示上訴人係因遭人逼車致不得不行駛路肩,原審應命檢舉人提出上訴人違規前1分鐘之錄影畫面;
至於原判決稱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後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表示欲駛回外側車道之意思乙節,係因上訴人遭違規逼車後,心生恐懼因而未及反應所致云云。
經核本件上訴意旨仍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謫。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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