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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豫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富康街與研究院路一段路口,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進壅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0日掌電字第A01R4B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8年7月20日以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8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B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罰,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拒絕遵守交通規則情事,或未遵守義交人員之指揮而強行駛入路口,尚有所疑。
卻未傳喚義交人員或舉發員警作證釐清,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即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且依原審勘驗結果(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於該路口緩慢左轉中,未能完全匯入研究院路一段車流,阻礙該路段行向車流,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要件。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周邊狀況,隨時調整駕駛行為,故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結果(阻礙研究院路一段行向車流),至少應有過失,舉發及裁罰均無違誤。
原判決理由對此並未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雖對於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時,固採職權探知主義即依職權調查證據;
反之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違反前開職權探知主義。
至於證據資料、證據證明力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則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
苟其事實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審於108年10月1日調查程序勘驗系爭採證光碟,作成勘驗報告,並經上訴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對本院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原判決第7至11頁、原審卷第59頁),嗣原審依職權審認上開光碟錄得影像認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拒絕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或未遵守義交人員之指揮而強行駛入路口之情事(詳原判決第5頁)。
參照上開說明,本院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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