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7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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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春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訴外人吳淑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前方路口(汐科路與水源路1段)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前車逆向行駛至汐科路對向車道,再返回汐科路順向車道左轉水源路1段,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同年2月19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25855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5日前到案。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經該處更新到案日期至108年5月17日前,訴外人吳淑珠並於108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駕駛人。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8日對上訴人送達系爭舉發單,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5日前,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
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2585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汐止運動中心出口車道管制號誌設置在水源路與汐科路交岔路口,鏡面同時朝向汐科路與該中心出口車道,其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3條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其適法性,且中心車道號誌與汐科路近端車道號誌,二者相距僅2公尺,紅燈停止線後仍可目及綠燈,上訴人直行該路段,信賴上述客觀事實,乃紅燈左轉,應受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依法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不當等語。
經查,原判決業已針對系爭違規地點所設3個行車管設號誌,依各該號誌、標線設置位置,論明上訴人行車路線(沿汐科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能清楚見及汐科路上號誌顯示之燈號,無法見及水源路上斜向對應汐止運動中心出口號誌燈號,並就上訴人有關該處號誌設置不當,違反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論駁。
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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