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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藍寅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18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與新北大道6段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明志派出所員警於108年7月2日寄發函文通知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下午6時前到場協助說明,惟上訴人或其配偶於應到案期限前僅電話聯繫員警希望變更到案時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於同年8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725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因上訴人配偶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書,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16725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配偶陳虹究竟有無「肇事」,仍有待調查,蓋倘若其實際上無肇事之情,則上訴人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5項之法律義務。
惟原判決卻未予詳細調查釐清,即逕認定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未在108年7月19日18時到場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無故未於應到案期限到場說明之義務,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事。
(二)上訴人配偶於108年7月16日(或17日)中午之際已經事先前去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欲向承辦員警說明並且釐清事
故原委;
嗣後又於108年7月22日18時17分以行動電話向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聯繫,絕非「無故」未在108年7月19日到場說明。
惟原判決卻只以上訴人客觀上未在108年7月19日到場說明,即逕認違反第62條第5項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3.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
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
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
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
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
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
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
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
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亦揭櫫:「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
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
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
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又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
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
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
死亡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
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是若汽車所有人
雖無故不到場說明,但已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或者
汽車駕駛人已遵循車主之指示到場坦承其為汽車駕駛人,
舉發機關員警已可基於職權,對肇事經過以及現場狀況進
行調查及製作筆錄,足以進行責任鑑定或事後賠償事宜,
則縱使車主無故不到場說明,汽車所有人仍不該當前揭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5項之處罰要件。
(三)原判決以本件舉發機關查獲系爭汽車有發生肇事未依法予以處置或逃逸情事,而以函文通知上訴人108年7月19日下午6時前至明志派出所到場說明,上訴人陳稱收到公文通
知後共2次曾嘗試與該員警聯絡,皆因承辦員警不在,只
好將聯絡電話留下給值班員警協助並轉達說明希望變更到
案時間,但後並未接到任何回覆通知,上訴人認為應屬因
故未到案云云,上訴人竟經通知而知悉自己所有車輛發生
肇事卻未於應到案期間親自或派員到案說明或與舉發機關
聯繫告知肇事車輛駕駛人資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
,縱令非屬故意,上訴人亦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善盡
聯繫及通知舉發機關之義務,屬具有過失。至於上開肇事
確實原因為何與可否取得證據資料,核與本件上訴人負有
應到案說明之法定作為義務,要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
將聯絡電話留下給值班員警協助並轉達說明希望變更到案
時間云云,縱令屬實,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方通知上訴人即汽車所
有人到場說明,無故未於應到案期限到場說明,或不提供
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而復將上訴
人之訴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故當事人為其配偶陳虹,收到公文後到案期限前2-3日(即108年7月16日或17日11:30至12:00左右),陳虹已至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然因承辦員警以日期不確定及轄區派出所並未保留一個月以上
監視器為由拒絕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前揭主張有何不足採信?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是陳虹於
前揭時間點,是否確有至派出所說明?當時是否已自承為
系爭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是否已說明事故之時間、地
點?抑或陳虹不承認自己為系爭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
,而只是代表上訴人到場要求查證現場監視器?承辦員警
是否確有拒絕查證之情事?承辦員警於該時間點是否已可
對「肇事經過以及現場狀況」進行調查及製作筆錄?法院
尚非不得傳喚員警予以釐清,此事關汽車所有人「是否已
提供汽車駕駛人之相關資料」,自有調查之必要,僅於行
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分
配之問題。則原審未就前揭事項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接到函文後於應到案期限前未能
親自或派員到場說明,亦未督促汽車駕駛人或提出相關資
料供舉發機關查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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