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9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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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洪博威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29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德行東路217號與忠義街路口,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芝山岩派出所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X1031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8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X1031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3日近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友人家返回住處,並於當日16時06分將系爭車輛停妥於中山北路7 段190 巷,因當日有雨,上訴人乃在車內等候,至雨量變小才步行返家,此觀上訴人所提臉書之相關截圖即明。

然而,檢舉人之檢舉路段與上訴人之住處為反方向,且上訴人於舉發機關及檢舉人所主張之違規時間,已將系爭車輛停妥於中山北路7 段190 巷。

是以,上訴人於舉發機關所指之時間並未經過違規地點,惟原審竟忽視上訴人於16時06分已告知女友其業已到達190 巷之事實,僅採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內容,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其理由矛盾昭然若揭。

再者,縱令上訴人真有違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及原審何不質疑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上之時間並非精確。

何況,檢舉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不僅未經校正,亦無具有公信力之機關認定,復無員警在場,是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顯然較不可採信等語。

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3日16時10分,行經臺北市德行東路217號與忠義街路口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並將前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

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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