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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玉佩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2時27分許,在○○市○○區○○路00號與○○路00號巷口,遭民眾檢舉有「紅燈迴轉」之違法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08年10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X1023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為紅燈迴轉,原處分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兩者為不同行為,原判決不查,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詞,然無非重述原審已詳細論斷指駁而不予採認之事實主張(即原審依證據認定上訴人紅燈迴轉之事實,並敘明此行為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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