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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閻廷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7時許,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正路1號往重新路5段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6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7月29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782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先後於108年8月5日、9月3日及9月6日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均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誤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V278276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2月24日108年度交字第7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4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其餘部分如原審起訴書所載。
又吊扣車牌3個月及罰鍰12,000元,影響當事人甚鉅,尤其,當時確有使用0000000000報案(行車糾紛),然原審未查明真相,僅憑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畫面即為判決,該影像確實經過剪接,望二審法官能細細診視,撤銷原判決。
伊已記取教訓,爾後決不再犯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具故意,以及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糾紛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涉,無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等),均詳予論述。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傳喚員警及檢舉人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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