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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沈克勤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1時6分、108年3月12日11時1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即中壢火車站出口旁機車接送區)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駕駛離座)」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108年3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G1394809號、108年3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G140576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1日、108年4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108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3月9日108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機車接送停車區」為公共停車區,並非商務營業區。
其路權使用已立為「公共利益」,而非「營私利益」。
本事件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
然於逕行舉發,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已明列其範圍,逾越此範圍即屬「不正當行為促其成就」,駕駛離座並非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內容,原判決已自生與所立宗論相違背之矛盾等語。
並聲明:1.請求廢棄108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2.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
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
(二)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
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理由欄五、(二)記載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設有機車接送區,且現場設有『機車接送區,汽車載客請至對面!
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等警語,而原告所有系爭
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依上述規定於上揭機車接送區
內停車(即駕駛人離開機車座位)之事實,影響其他機車
駕駛人,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2張及所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4幀、舉發機關108年6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31000號函文暨所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答辯卷第14至21頁、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違規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即中壢火車站出口旁)設有機車接送區站牌之藍白色標誌及紅色布條
警語,均可清楚看見標誌內記載:『機車接送區,汽車載
客請至對面!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之規範(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該標誌或警語之設置已足使機車駕駛人知悉不得離開駕駛座,且設置機車接送區之目的,
係為短暫方便駕駛人接送搭乘火車乘客之目的,若任意離
開座位,則有長期占用之嫌,況原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有離
開停放於機車接送區內之系爭機車之事實,是認原告當時
確有離開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之定義,亦與前揭機車接送區站牌之藍白色標誌及紅色布條警語所
規定之停車方式有違。故堪認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為真正。」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6
頁)。
2.上訴意旨「駕駛離座」並非處理細則第10條「逕行舉發」之範圍,原判決已自生與所立宗論相違背之矛盾等語,惟
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
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
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
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
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為確
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
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
式,故違反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
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
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
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參照)。
依前述說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
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
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準此,上訴人有「
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要件該當,員警自非不得依職權舉發,上訴
人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雖原處分載明係「依逕行舉發」,稍有瑕疵,但與處罰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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