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再,1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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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銘勝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往北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分隊員警在中山北路4段圓山隧道往北第5支燈桿後方地面擺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並站在該測速照相機右側公園上方監看,測得聲請人在時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車速為每小時62公里,認聲請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AC2593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聲請人,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1日前。
嗣聲請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19日向舉發單位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後,相對人認聲請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2593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16日108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1月21日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聲請人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判決未體現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及保障國民出行的權利與避免恐懼的自由。
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上,登錄舉發類型為逕行舉發(固定桿),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內第四項具體作法內第一小項(一)逕行舉發內地4、5小點執法不符,如何讓人信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1-15頁)。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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