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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德忠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因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經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而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是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加害人薛佳綺(下稱「薛君」)於民國105年8月26日7點45分左右騎腳踏車,在宜蘭縣羅東鎮愛國路與復興路撞擊聲請人,薛君稱聲請人從愛國路衝出來,薛君煞車不及就撞上。
然薛君突然從復興路衝出來是可以清楚看到前方,可以即時控制行駛。
車禍地點兩台轎車擋到視線,薛君腳踏車行駛不到6公尺,瞬間到達交叉路愛國路,腳踏車瞬間突然碰撞聲請人機車左側車身中間,來不及閃避受害被撞,是薛君藉故污衊聲請人突然從愛國路衝出來及藉故造假膝蓋破皮醫院驗傷。
(二)薛君體重50公斤,而腳踏車6公尺行駛,車速較慢、重量較輕,為何受損嚴重,交叉路撞擊不可能力道會這麼大。
腳踏車煞車停止前輪擋到人與車,也沒摔倒,也沒受傷,腳踏車也沒損壞,此為雙方離開原因。
薛君惡人先告狀,作證不實,沒有正當性,且與實際情況不符,方向不對,造假膝蓋破皮,舊腳踏車車頭菜籃、左邊煞車鏈條受損嚴重與實際事證不符。
(三)警察局沒有現場比對查證及現場對質,偏袒薛君。
且為何警員沒有酒測及藥物測試,監視器為何沒有薛君在羅東鎮復興路腳踏車行駛影像,為何只有聲請人行駛輕型機車影像,為何薛君可以造假事證?原審判決法官未能查證比對,慎察殊有違誤,依照薛君筆錄處理,有顛倒是非瑕疵。
(四)聲請人因被本案氣到眼壓高而病變白內障,視力減弱百分之25,未能處理交通事件訴訟,聲請人理賠舊腳踏車2萬元,沒有左側舊腳踏車損壞嚴重照片及修理收據憑證,後來白內障醫療3年後才完全康復,閱覽筆錄才知道聲請人是受害被撞,薛君設局造假偽證作證不實騙很大,污衊加害斂財,本案是冤案,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是對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並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9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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