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再,1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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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趙國華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1
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所提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提再審之訴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提再審之訴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七段219巷時,因涉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再審被告則依舉發機關之舉發,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035881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73號判決(以下稱為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並主張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2日行為時,針對未打方向燈之行為乃無有效處罰依據存在,一審判決未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有關法律廢止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向本院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一方面確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且公布新法,另一方面卻又當然適用行為時不存在之舊法(即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該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
㈠按法規制定後,須經施行始生效力。
其施行日期,如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之日起發生效力。
而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前開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4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另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至同法第21條各款所規定者,乃法規應予廢止之原因,法律效力之喪失,須經前述廢止程序(即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後,始發生效力,並非有廢止原因存在即發生法律廢止之效果。
⒈查本件系爭之違規行為,乃再審原告所涉之「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道交條例對於此類型違規行為之規範
,原係規定於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該條
款於108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修正,文字變更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原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
使用方向燈」等文字刪除。
⒉再審原告據此主張道交條例針對「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之處罰規定已經廢止,惟:
⑴對照94年12月28日修正(構成要件並無修正,僅提高罰鍰金額:原規定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之同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手掌向右彎曲之手勢。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等規定,可見「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開規定顯示
方向燈光,如有違者,本即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情形。
⑵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規定,適用上因與第42條之「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有所重疊,形成法規競合,實務上原
均「從輕」適用修正前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迄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前開「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規定,僅使該等違規行為「回歸
」第42條規定處罰,並非法律對該等行為處罰規定之廢
止,再審原告就此乃有誤解。
⑶其次,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雖係於108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惟行政院另以同年9月16日院臺交
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自108年10月1日生效,依據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該修正後條款須自108年10月1日起始發生效力;
而於9月30日以前,修正前之規定仍然繼續有效。至該法第21條各款所定,僅屬法規
須予廢止之原因,若未經同法第22條程序,亦不因有第
21條之情形即當然發生法規廢止之效果,再審原告此項
主張,毫無可採。
⒊基於前述,再審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行為時已經修正,對「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法規範
業經廢止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條第4款規定錯誤、以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理由等情,均係對法律之錯誤理解而不足取。
㈡至再審原告重複上訴理由,爭執一審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因而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法規適用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
查原確定判決對此業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反覆爭執;
況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究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指摘既非可採,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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