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再,2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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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慈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56 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8 年5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96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99 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99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就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審,仍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就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 幅為證,惟該2 幅擷取畫面上標示時間點分別為15:20:48.4和15:20:53.1,相隔約5 秒鐘,試問主要道路每車道寬約短短3 公尺,駕駛人竟須花5 秒鐘通過,其間之事實會是相對人主張之逕行左轉,而不是有影響行車安全之因素,迫使駕駛人急打左燈偏行,避免遭後車追撞而發生事故嗎?又當時值勤員警張詩永係站在文化路之十字路口值勤,對於聲請人車行前方建設街斜坡下,影響道路安全之三角錐障礙物,卻言明不歸他管,亦不向上級反應,實有違反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消極不作為。

而三角錐之設置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41條、刑法第185條等規定。

再者,淡水分局107 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0379號函與108 年4 月8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1200號函之說明內容不同,亦即關於直行前方路口是否有擺設三角錐乙節,說明並不一致,足見相對人行政上有恣意為惡之機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是對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並再次檢附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書狀(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47至57頁)。

本件聲請人並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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