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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張至善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張至善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表明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中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其餘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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