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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必成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8年4月18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經酒精濃度檢測,測得0.18MG/L,並當場製單舉發,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以同年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6546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處分作成翌日,即向桃園監理機關申訴系爭違規之裁罰有爭議,並接獲相對人108年5月30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421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舉發機關同年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11699號函,說明維持原處分,如不服原處分得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請廢棄原裁定,讓原審給予抗告人說明違規事理及警員當下處理不當原因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此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㈡相對人係於108年4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處分及相對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頁、第12頁反面)。
又相對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附記欄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故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之30日內為之,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計算至同年5月20日(星期一)屆滿,並應以抗告人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認定是否遵守起訴期間。
而抗告人係於同年6月6日始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收狀章蓋於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查(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於系爭函文僅係回復抗告人之申訴,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理由,並於說明五明確重申系爭違規已開具裁決書(即原處分),尚難認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就系爭違規之重新實體調查,或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而重為決定之意思。
況且,系爭函文說明五之救濟教示,亦載明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即原處分)而非系爭函文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的意旨,益徵相對人之系爭函文並非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因系爭違規遭原處分裁罰而有所不服,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方屬合法。
抗告意旨誤認得於系爭函文送達後30日內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訴即合法,容屬誤會,其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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