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抗,1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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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金子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PA80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8年11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8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年10月15日)為之,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9月14日遭員警開立交通罰單後,於108年9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申訴結果於108年10月17日始送達抗告人,自該日起算30日起訴時效,抗告人於108年11月14日向原審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雖稱抗告人已親自收受原處分,然當日抗告人係表示要提出申訴並辦理罰單分期付款,經辦人員受理分期付款後即交付送達證書予抗告人簽名,抗告人實際並無取得原處分。

原審未詳加調查抗告人是否受合法送達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觀諸原處分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12頁),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並指明提起訴訟之不變期間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即起算,抗告人自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稱其於108年10月17日始收受相對人以108年10月15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83227號函復申訴結果,應自該日起算起訴時效云云,核無足採。

又查原處分係於108年9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送達證書上亦載明「文號:桃交裁罰字第DAPA80174號」「送達文書(含案由):裁決書乙份」,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就相對人已將原處分交付予其本人簽收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抗告意旨主張其當日僅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辦理罰單分期,未簽收原處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108年10月17日(星期四)屆滿。

抗告人係於108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憑(原審卷第4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雖原裁定誤以108年10月15日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末日,然就抗告人起訴逾期而不合法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乃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理由,抗告人於原審即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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