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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合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駕車遭警攔停,員警並未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在不確定之情形下對伊進行酒測,伊認為員警執行程序不當,當場有表示異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書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即相對人)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等事項,已有書狀不合程式,且未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補正符合程式之書狀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9-30、57頁)。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審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原審卷第61-69頁),原審遂於同年月27日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難認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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