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抗,2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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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立群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8日11時10 分許,因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的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及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3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以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196911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以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6932924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起訴逾期,以109年度交字第31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於109年3月8日10時50分至11時10 分駕駛OOO-0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蘇花改,被開4張罰單。
109年 4月9 日抗告人與劉○陳述意見,蘇澳分居說要等候函覆。
蘇澳分局109年4月24日警澳交字第1090005447號函嚴重誤植違規日期,其記載3月12 日是錯誤的,一來一回往返奔波耽誤的時間,實屬承辦人員疏失,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請蘇澳分局重新寄給正確回函。
抗告人的母親有打電話給蘇澳分局告知函文有誤,至今未收到正確函文等等。
三、本院見解: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又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㈡原處分已於109年4月6 日送達抗告人委託洽領裁決書的陳○勝,有送達證書及委任書可以證明,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應自109年4月7 日起算。
又抗告人住居新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末日應為109年5月8 日(星期5)。
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
由於原處分已註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相對人已告知救濟途徑,且無告知錯誤的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3項規定,無法將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的申訴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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