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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耿銘(原名:張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民國109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56266號裁決書係於109年5月20日由抗告人親自前往相對人臨櫃申請開立後簽收,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20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復因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應算至109年6月19日(星期五)為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但抗告人卻遲至109年6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期限。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詳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云云,核屬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主張。
惟如前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既因未備於法定期限內起訴之訴訟要件,致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原裁定即無審酌之必要。
從而,抗告意旨所舉上述實體理由,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因逾期起訴而不合法之認定,則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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