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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明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並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B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非撤銷「訴訟」;
又原審就抗告人之汽車燃料費及稅捐機關罰款部分,漏未裁判,請依法補充裁判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此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
所以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另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該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參照)。
準此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㈢相對人係於109年4月22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09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附近之文山溝子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及相對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
又相對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附記欄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故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故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算之3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算至10 9年5月27日(星期三)屆滿,並應以抗告人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認定是否遵守起訴期間。
而抗告人係於109年6月3日始在原審另案108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路法事件調查程序,當庭提出「聲明申請復查狀」,表示對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卷第17、19-20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又未能主張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所指汽車燃料費及稅捐機關罰款部分,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抗告意旨誤認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判,並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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